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竊盜時間:民國97年3月15日下午11時20分許。㈡竊盜地點:臺北市○○區○○路○號3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㈢藏物方式:分別放置於外套、或牛仔褲後面口袋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68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15日23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葡萄汁1瓶、柳橙汁1瓶、肉醬3罐、藥酒1瓶,共計新臺幣22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置於外套口袋,因甲○○行竊之舉,為該店內員工 李育宸 發覺,而甲○○未經結帳即迅速離開上開商店之收銀櫃臺,經李育宸上前詢問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李育宸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㈣照片6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檢察官呂朝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