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7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所販售之柴油(下稱系爭油品)含硫量為62ppmw,係中油公司煉製之普通柴油,既係中油煉製,則上訴人非上揭貨物稅條例第2條規定所列之納稅義務人,為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無待調查即可認定。且系爭油品之貨物稅已由中油公司完納,系爭油品即非屬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2款及第33條所列「查無貨物來源」之貨物,被上訴人未詳細審酌,竟作成本件補徵貨物稅及罰鍰之處分,顯有重大瑕疵,原判決竟認無重大明顯瑕疵,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貨物稅之課徵及處罰,並非僅得以貨物稅條例第2條規定之人作為對象,上訴人係因擅自經營販售無納稅照證之系爭應稅貨物柴油,而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被上訴人予以核定補徵貨物稅及處以罰鍰即無不合。又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述依貨物稅條例第33條、第32條第2款規定對之補徵貨物稅及處以罰鍰之處分,均循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方式為救濟,並分遭駁回及於行政訴訟中撤回起訴而確定。上訴人所稱之中油公司檢驗報告,其上僅載明送驗之油品成分係屬柴油,尚無從因之而認定該柴油係屬中油公司產製之柴油,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柴油係屬中油公司產製之柴油一節,自難採取,其據以主張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亦無可採,乃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又原判決係以「本件事證均已明確,兩造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故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並未論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亦有確認訴訟補充性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所提起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應無確認訴訟補充性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再就確定判決提起確認訴訟,顯違反上揭本院判決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顯為誤解。是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