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梁家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8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消費者清理法消費者清理法消費者債務清理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常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能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常能公司當時有經濟部核准5年免稅之產業預定計畫,搬遷工廠至內湖,並辦理工廠登記,抗告人預借現金時並非射倖性為金錢支出,期間搬遷、工廠房租、研發費用等需大量資金,抗告人因此向銀行借貸應急,因研發之活水機尚未達到產量銷售階段,故公司未有營收,因而94年度營業額為0元,由於公司研發之活水機最終未成功量產,才導致公司解散,實因研發失利,並非為浪費或投機行為。又刷卡消費部分,大部分係購買美安美台公司之直銷產品供自己使用或推薦他人使用,以賺取佣金,是該花費為從事直銷事業必要之花費,而非無任何計畫之浪費行為;又抗告人購買電視購物商品及購買童裝餽贈親友等金額非高,縱有浪費但情況輕微,原審據此為不免責裁定,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抗告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抗告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4年3月2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40萬元(原審卷第32頁),於94年9月間向荷商荷蘭銀行貸款20萬元(原審卷第
29頁),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6萬元(原審卷第112頁),於94年11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95萬元(原審卷第89頁),嗣原審命抗告人陳報其向各債權銀行預借現金之用途,抗告人僅泛稱經營公司所需云云,並未具體說明資金去向,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則記載,常能公司92年度平均月營業額為2萬3,766元,93年度全年度月平均營業額為4萬366元,94年度全年度平均月營業額為0元,95年度全年度平均月營業額為9,047元,96年度全年度平均月營業額為0元(清算事件案卷第31-3
2頁),是從92年度起,常能公司實係處於營業停滯狀態,況公司成本費用概由公司支出,抗告人個人資產與常能公司各自獨立,抗告人聲稱現金借貸供公司使用,自應提出資金流向以為證明,不得泛稱預借現金係供公司周轉,且依據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公函(抗證1),常能公司增加實收資本額500萬元以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技術,因此才符合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是常能公司既以透過增加實收資本50
0萬元以進行投資計畫,何以需要抗告人預借現金供遷廠、廠租、設計研發,是抗告人稱預借現金均為公司周轉,難以遽信。又以抗告人斯時之經濟狀況而論,顯已超過個人通常必要之支出。若抗告人言此支出為投資,則以前述92年度至96年度常能公司無實績及展望之營業狀況,此一投資獲利或然率甚微,實屬高風險之支出。是以,抗告人所以負擔其無法負荷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難謂非可歸咎於其浪費或投機行為。矧抗告人於經濟拮据須向銀行預借現金花用及無法償還應繳金額而利用循環利息之情形下,其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直銷業者美安美台公司之商品,95年4月金額10330元、95年5月3165元、95年6月7290元、95年
8月6860元;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美安美台公司之商品,94年9月金額3200元、94年12月3005元、95年1月9625元、95年2月13660元、95年3月17790元、95年4月6800元、95年6月8585元、95年8月4365元、95年9月1875
5元、95年10月14365元、95年11月15920元、95年12月20
280元;又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美安美台公司商品,95年1月金額23330元、95年2月24885元、95年3月10550元、95年4月37580元、95年5月16640元、95年6月11520元、95年7月11910元、95年8月7040元、95年10月4280元、95年11月8880元,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8頁、第70頁、第90頁以下),細譯上開消費明細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審卷第43頁),抗告人復持卡於購物台、餐廳、百貨公司、童裝消費,抗告人長期性購買高價位之直銷商品,甚至單月之消費金額已比一般人薪資高,依一般生活經驗以觀,其花費顯非為支應日常生活之必要性消費,且抗告人為賺取直銷佣金理應推銷他人購買,其長期大量購買高額之直銷商品顯難認定為必要費用。抗告人對其無法清償債務之能力已有預見,卻猶未儉省節度,仍為上開浪費支出,自難遽准其免責。而抗告人既有上述浪費、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及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認使聲請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本件聲請人既有浪費、投機情事,難認違背情節輕微,即無該條適用餘地。且原審經徵詢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全體債權人俱為反對之表示(原審卷第13-14頁、第29頁、第30頁、第42頁、第45頁、第48頁、第86頁、第112頁),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王怡雯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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