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拾陸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毛重零點四公克、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毛重零點四公克、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拾陸支、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前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0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號及第六0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在前揭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支,同年八月十三日則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包(毛重一‧一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六支。 林建堂 因再行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執行中。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八號)。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經送鑑定後,均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二份附卷可參(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四十
二、四十三頁,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八號卷第三十、三十一頁),此外,並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海洛因注射針筒十支,及同年八月十三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海洛因注射針筒六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0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號及第六0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三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附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且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分別為毛重0‧四公克、毛重一‧一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十六支(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扣得十支,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扣得六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均各扣得一組)、殘渣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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