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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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97年度毒聲字第5號」。⑵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於104年…7分許,」應予刪除。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⑷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並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99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0年度城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
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⑸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本次所採尿液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代謝濃度高達17266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14號被告陳子龍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城簡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3室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儷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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