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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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光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光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踰越安全設備於夜│毀越安全設備侵入│││││間侵入住宅竊盜│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1日│99年8月31日│100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偵字第1532號│偵字第1532號│字第5488號│字第5488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3│102年度易字第13││實││758號│758號│39號│39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103年2月26日│103年2月26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決││758號│758號│685號│685號││├────┼────────┼────────┼────────┼────────┤││確定日期│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備註│編號一至二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編號三至四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判決定應│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決定應執│││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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