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抗告人 陳方 鄒夏
鄒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琇 律師
王正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 鄒壽生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先位請求將被繼承人 方樹蘭 、方 鄒景榮 所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變賣所得之價金(如該表土地價值欄所示金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備位請求:㈠相對人方鄒壽生、方 鄒壽國 應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本息;㈡方鄒壽生、方鄒壽國及相對人 陳素勤 應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本息;㈢陳素勤應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千五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元本息;㈣方鄒壽生應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四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先位請求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遺產變賣所得之價金,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備位請求如上開㈠㈡。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應繼分計三分之一,附表一所示土地價值計五千零六十五萬一千零五十八元,其中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為三千零五十五萬六千二百元,故其第一、二審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一千六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一千零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既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抗告人第一、二審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五千零六十五萬一千零五十八元、三千零五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又抗告人先、備位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分別核定為五千零六十五萬一千零五十八元、三千零五十五萬六千二百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伊等應繼分共三分之一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故原裁定據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限期命其補繳部分,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金吾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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