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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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26號聲請人 宋永 交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0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上開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刊登於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4年4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表:
~F0~T40┌─────────────────────────────────────────────────────────────────┐│支票附表:105年度除字第26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羅麗淑 │ 宋永交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87年1月15日│23,600元│861499││││││苑裡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