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芳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芳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芳艷自民國111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附近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之湯品,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同市區三民路3段與文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