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80號原告 羅昌平 被告 陳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2,8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51,185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撤回上訴確定,依上開規定,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原告暫免繳納金額(新臺幣)第一審5,828,332元第一審裁判費58,717元第二審156,491元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減縮聲明為5,828,332元,原告暫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1、被告負擔5,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8,717x1/10=5,8722、原告負擔52,845元。計算式:58,717-5,872=52,845二、原告提起上訴時繳納2,490元,撤回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退還3分之2之裁判費。三、小結: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845元。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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