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18分許到場,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4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惟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列為證據,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