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啓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啓明因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啓明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究。
㈡附表編號1、2、4部分:
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3部分: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等情,有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在卷可稽,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108年3月6日確定後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㈣不告不理原則:
按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案件若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而符合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則乃另一實體上之問題,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未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除應與編號1至3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外,尚應與其所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得將未經檢察官聲請之案件合併與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表:受刑人吳啓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