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陳川霖 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法扶律師)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 陳佩君
陳雨辰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經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陳佩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陳雨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陳威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係就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者,法院皆須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繳納,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另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陳佩君、陳雨辰、陳威龍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1年7月5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三人徵收。綜上,本件原聲請人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裁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三人應依主文所示金額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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