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桑明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桑明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桑明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13號被告桑明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桑明遠自民國111年5月3日凌晨某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財神大樓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段與新中北路2段126巷口,不慎與 蔡捷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倒地(蔡捷宇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桑明遠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捷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