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芸瑱(原名賴亞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芸 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水貳瓶及卸甲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芸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偵查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表明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據,又僅記載請法院「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未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又本案經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長期酗酒,患有『酒精性失憶症』,有明顯虛談(編織故事)現象,但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則尚稱完好,111年元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本次竊盜案發生時,被告未因『酒精性失憶症』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該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11年11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審酌本案鑑定醫師除參閱全案卷證資料外,並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訪談被告並為精神狀態之相關檢查及心裡衡鑑報告,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而作判斷,由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上開鑑定報告,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由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且被告本案所為竊盜之方式,係將商品藏放在口袋內,其客觀所為,顯係出於避免遭店員察覺之目的,足徵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刑案紀錄,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香水2瓶及卸甲巾2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89號被告賴芸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芸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Miniso桃園中正店內,徒手竊取 李聖澤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粉魅香水1罐、摩登小姐香水1罐、水果清新卸甲巾2盒裝(價值共計新臺幣507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李聖澤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聖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芸瑱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聖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