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外側車道,途經新興路三七二號前六十四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現場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等一切客觀狀況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不明原因失控倒地,甲○○見狀已煞避不及,閃避不當偏左駛入內側車道,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之右後輪輾壓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下肢膝上截肢、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膕動脈及左脛神經斷裂等之重傷害,該曳引車旋再撞及行經該內側車道由案外人 盧春富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犯本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庭期前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所為之上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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