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
原   告  謝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謝明哲
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國浩
訴訟代理人  鄭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內如臺
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區○○號1-2-5-6-1連線
),面積13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下稱系爭96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一之A區域所示長40公尺、寬3公尺、高1公尺(面積120平方
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如附圖○○○區○○○○設道路,以
供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1);核此等部分既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鄉○○○
○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
)為與周遭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最近之聯絡道路為通行
被告所有系爭967地號土地連結至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丁台路451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原告
歷代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嗣因鄰地所有人申請地籍測量後,
原告方知系爭土地成為袋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周遭均為
稻田所圍繞而無一適宜之出入通道,使原告之農機及人員均
無法進出系爭土地耕作,而被告所有系爭967地號土地緊鄰
系爭道路,為此原告自得擇周圍損害最小之處所即沿被告所
有系爭967地號土地上水溝旁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通行權主
張路寬3米(區域點號1-2-5-6-1連線),面積137.5平方公
尺之土地通行,對於被告已出租他人耕作之系爭967地號土
地利用影響最小,然原告前經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通行上開
土地則遭否決,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而有確認之利
益,且為能實現落實通行上開土地之目的,被告亦有容忍原
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泥土道路通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實為「袋地」,被告同意原
告有袋地通行權無訛;然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299.63平方公
尺而為小面積之農地,一般農耕機具本得直接於泥土上通行
,若鋪設柏油、水泥或土石道路,將損害被告所系爭967地
號土地之農地耕作效益,故僅同意原告鋪設泥土道路通行;
另原告雖主張通行寬度為3米,然一般農具寬度皆不及3米,
頂多2米即足,且原告前於106年5月26日對被告所提陳情書
亦表明引道延伸僅需寬度約2米,長10米即可通行至公路;
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僅近300平方公尺,然請求通行土
地寬度3米之面積達137.5平方公尺,顯然不合比例原則,可
見原告所需通行寬度以2米為已足,故被告僅同意如附圖通
行權主張路寬2米(即點號1-2-3-4-1連線),面積92.3平方
公尺之土地可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至原告前曾向被告請
求通行系爭967地號土地,然因系爭967地號土地已締有鎮有
耕地放領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止,且前已訂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故被告前方函覆
原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歉難同意原
告所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係民法第787條規定「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最近之聯絡道路為通行被告所有系
爭967地號土地連結之系爭道路,然伊前向被告陳情請求
通行則遭拒,自得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967地號
土地中如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
○○號1-2-5-6-1連線),面積13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復依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
告在前開土地開設泥土道路以供原告通行等語;被告則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茲就下列各項爭點,分述如下:
(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9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
行權主張路寬3米(區域點號1-2-5-6-1連線),面積137.
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保護之必要: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
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
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
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
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
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
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曾向被告
陳情請求通行系爭967地號土地,既經被告函覆其歉難同
意等語,有被告函文在卷可參,則原告對有爭執之鄰地所
有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當有權利保護必
要,而有確認之利益,先予說明。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通
常使用」: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為袋地,其上
現由原告種植芭樂樹等作物,最近之聯絡道路為通行被告
所有系爭96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沿現有水溝位置土地
通行連結之系爭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現場照片
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袋地,自得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即「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通
行被告所有系爭96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沿現有水溝位
置之土地以連接至系爭道路等語,當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所示沿現有水溝位置土地通行部分,應
以路寬3米之寬度方足供伊使用曳引機等農具通行等情;
然被告則抗辯應依比例原則等為考量,該處路寬2米即已
足供原告通行等情,何者有據: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土地所有權人於具備必要
通行權之要件後,仍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蓋前開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
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審酌是否
為土地之必要範圍,則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
用途,並採最小損害原則定之。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
告系爭967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農牧用地,原告系爭土地現為種植香蕉樹等作物及搭
有1鐵皮屋堆放農具使用,而被告系爭967地號土地現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其上耕作水稻作物等情,有該等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兩造之上開土地均係供農業使用無訛。承此
,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同為農牧用地,現況雖非種
植水稻無訛;然日後亦有為水稻等農作耕作而有使用曳引
機或搬運車等農具器械之必要,而由被告所有土地通往對
外聯絡之既成道路長度約有45至46公尺左右(計算式:13
7.5平方公尺÷3公尺),且參以一般農用之農耕曳引機、
搬運車之寬度有達2.5公尺者,又大多皆已超過2公尺寬度
等情,有本院查詢曳引機等機械規格資料存卷可參,是本
院認為原告主張通行及舖設泥土道路之寬度應以3公尺方
足,當屬符合在原告使用土地必要之前提下對於被告造成
損害最小之範圍甚明,是被告主張通行及舖設泥土道路之
寬度應依比例原則以2公尺為已足等情,當猶嫌不足原告
使用之必要,尚非妥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請求確認伊對於被告系爭96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通
行權主張路寬3米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準此
,原告對上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為供原告人員及農
具器械等通行之必要,依同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得以開
設道路,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上開可通行土地上鋪
設泥土道路以供伊通行,亦無不合,應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第1項等袋地通行
權之相關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均有理
由,應為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已無影響,自無庸一一予以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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