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 律師
葛光輝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牛騰逸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威智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駱玉珊
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112年度偵字第11781號、112年度偵字第21031號、112年度偵字第2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牛騰逸、廖威智之宣告刑,及被告牛騰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牛騰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叁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廖威智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周瑞慶、駱玉珊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被告周瑞慶部分本院卷第399頁、第413頁;被告牛騰逸部分本院卷第21頁;被告廖威智及駱玉珊部分本院卷第46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以及被告牛騰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周瑞慶於109年在高雄看守所羈押期間認識同所另因毒品案件在押之廖威智,廖威智於110年2月8日經釋放出所後,即依周瑞慶指示於110年4月9日設立威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2樓,於111年10月25日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於110年5月24日經核准設立威芯科技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威芯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6樓之2,威芯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即在威芯高雄分公司前揭辦公處所【下稱威芯公司高雄辦公室】),並徵得周瑞慶友人 游晶鈴 擔任威芯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威芯高雄分公司總經理(嗣於112年4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 吳勇賢 ),周瑞慶擔任威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決策威芯公司事務,為公司法規定之威芯公司負責人,並指派牛騰逸擔任總經理特助(後升任協理),及指派廖威智擔任威芯公司業務、駱玉珊擔任威芯公司執行秘書、 林玲 擔任威芯公司行政秘書,及由威芯公司人資面試後錄取 王依琪 擔任威芯公司會計人員、 郭子嫣 擔任威芯公司區塊鍊部門主任兼客服。牛騰逸、廖威智、駱玉珊、林玲、王依琪及郭子嫣任職期間及擔任之職位、負責之工作內容暨領取之薪資報酬(兼及佣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周瑞慶、牛騰逸、廖威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威芯公司經營「亞洲富豪娛樂城」,嗣於111年2月16日在新加坡之「ProEX多功能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下稱「ProEX」)發行上架之虛擬貨幣AsiaTycoon(下稱ATC幣)1億枚(發行價格1枚1美金等於28元新臺幣),實際上並無足額債權或不動產作為擔保,且ATC幣之價格可由威芯集團人員在「ProEX」以掛出賣單方式控制價格漲跌,非依市場實際供需決定,又威芯公司之收入來源為ATC幣銷售金額及經營「亞洲富豪娛樂城」網站儲值金額,後者每月儲值金額不到10,000元,營收慘澹,威芯公司甚於111年8月間一度財務困難而員工陸續離職,因而威芯公司下述贖回投資人ATC幣之款項來源,絕大部分仰賴繼續吸收投資款項之方式以新償舊,竟於111年2月起,共同意圖為威芯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瑞慶以行賄高雄看守所之管理員 吳孟釗 ,吳孟釗再藉機自高雄看守所內挾帶未經檢查之內有周瑞慶指示內容之錄音筆及手寫信件至指定倉庫等地點,由駱玉珊取得攜回威芯公司(吳孟釗所犯收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周瑞慶、駱玉珊所犯行賄罪部分,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刑確定),及由駱玉珊、林玲每週固定會客暨廖威智、牛騰逸不定時至高雄看守所與周瑞慶會客等方式,接收及傳達周瑞慶之指示,周瑞慶即以此方式在高雄看守所內遠端遙控綜理威芯公司業務,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用詐術,而共同以下述投資方案,向以原億圓富集團投資人為主之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詐取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或利息:
⒈周瑞慶先規劃、設計及主導ATC幣投資、酬庸制度(即威芯公司業務廖威智每賣出1枚ATC幣,得以從中賺取1元之業績獎金;至投資人之推薦人可獲得6至7元不等之佣金【嗣於111年底、112年初獎金制度則改為依照招募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分為專員、主任及經理3級,專員可以抽取12%之佣金、主任16%之佣金、經理18%之佣金】)。周瑞慶指示不知情之 吳榮恩 (英文名:Ackal,任職期間:110年5月至111年5月)以威芯公司開發商帳戶登入「ProEX」下單掛賣ATC幣方式,將ATC幣價格逐步拉抬,控制於約41元至45元(112年3月間之價格為1.49美元,約新臺幣45元),製造ATC幣在「ProEX」交易熱絡價格不斷攀升之假象。周瑞慶並自行撰寫暨指示牛騰逸隨時增補更新「ATC穩定幣系統白皮書」(TheATCStablecoinSystemWhitepaper,下稱「ATC幣白皮書」),將之上傳至威芯公司官網上(www.asia-tycoon.com)供不特定人下載閱覽,及影印為紙本在說明會發放,並在該白皮書內不斷強調ATC幣有足額之「債權」或「資產」作為擔保,為由擔保品支持之加密貨幣,乃穩定幣,以加深投資ATC幣至少可以保本之印象。周瑞慶並指示威芯公司人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開設「亞洲富豪娛樂城」及「ATC區塊鏈數位時代」等臉書公開社團,藉由網際網路宣傳以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加入。周瑞慶再指示牛騰逸撰寫ATC幣投資說明會話術、威芯公司全球佈局營運策略計畫PPT、威芯科技策略佈局數位無限市場PPT等作為ATC幣投資說明會時使用,及指示廖威智以處理原億圓富集團投資人賠償為由,聯繫原億圓富集團投資人,利用其等先前投資億圓富集團蒙受損害、期待周瑞慶經營威芯公司營利後得以償還欠款及透過售出或由威芯公司贖回增值之ATC幣以賺取價差報酬等心態,邀約其等參與威芯公司每週2次在威芯公司高雄辦公室之會議室等處舉辦之現場或線上投資說明會,由廖威智、牛騰逸擔任講師,共同向投資人宣稱:威芯公司經營之「亞洲富豪娛樂城」每月儲值量高達2、3,000萬元,獲利良好,且威芯公司發行1億枚ATC幣,已提撥28億元資產和債權作為擔保,為唯一提供「資產智能擔保合約」之穩定幣,幣值永遠不會低於28元底價,ATC幣已自發行時之1枚28元,發行後短短4、5個月已在『ProEX』上漲到50元,漲幅達78%,預計年報酬率30%~500%」等話術,營造亞洲富豪娛樂城營收良好、ATC幣漲勢可期之氛圍,且ATC幣有足額擔保,至少能維持在28元而不賠本。廖威智為增加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向投資人表示數月後即可陸續回本,甚且於投資人一次投資20,000顆ATC幣時,由廖威智以自己名義開立半年期之投資額同額本票及簽立威芯公司保證書以作為威芯公司之擔保。以前述方式對投資人施以詐術,使附件一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件一所示時間,以每枚21元至28元不等之價格,向威芯公司購買如附件一所示數額之ATC幣。威芯公司於收受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後,再於如附件二所示時間,以每枚ATC幣28元至45元不等之價位,假借在內部錢包E-regal錢包「代投資人掛賣」,實則由威芯公司自行出資買回投資人掛賣之ATC幣,製造係自由市場成交之假象,掩飾實際上係由威芯公司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威芯公司贖回ATC幣數量、投資人、價格、年化報酬率等,詳如附件二所示,至少為年利率13%以上),藉以支付承諾ATC幣上漲之獲利,形同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
⒉NFT貓咪方案(P2E方案):
周瑞慶與牛騰逸、廖威智承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周瑞慶將ATC幣結合「亞洲富豪娛樂城」網路遊戲平臺,訂定遊戲「銀幣」與ATC幣兌轉機制,即在「亞洲富豪娛樂城」儲值可獲得「金幣」用以把玩遊戲,另透過推廣好友、連續登入遊戲把玩及下述「P2E」NFT貓等途徑可獲得「銀幣」,「銀幣」押注高倍開獎率遊戲後可兌換ATC幣。於111年9、10月間,推出NFT貓咪方案(P2E方案,即playtoearn),該方案為購買10,000枚ATC(以每枚ATC幣44元計算,估計價值440,000元)可獲得10隻波吉力貓、10隻阿麗薩貓,每日在「亞洲富豪娛樂城」中可生產出28,000銀幣,以4,200銀幣可換1枚ATC幣之兌換率計算,其基礎年化報酬率為24.34%(計算式:28,000銀幣×365天=10,220,000銀幣;10,220,000/4,200=2,434枚,ATC以每枚44元計算,價值107,096元,獲利=107,096/440,000=24.34%)。以此方式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⒊2%贖回方案:
威芯公司原「替投資人掛賣」,嗣轉為要求投資人自行在「ProEX」掛賣,惟投資人自行在「ProEX」掛賣ATC幣均無法成交,紛紛要求威芯公司負責,周瑞慶遂與牛騰逸、廖威智承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瑞慶於111年12月間指示牛騰逸、廖威智2%贖回方案,即原投資人若欲掛賣(贖回),由威芯公司每月贖回投資人剩餘投資金額之2%,再以每枚ATC幣單價40元計算,扣除相應數額之ATC幣,投資人即得以賺取其間價差,以此方式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惟威芯公司僅於112年1月間贖回1次(威芯公司2%贖回部分,贖回ATC幣數量、投資人、價格、年化報酬率等,詳如附件三所示,至少為年利率51%以上),後續即無資金再行贖回。周瑞慶、牛騰逸及廖威智以前述ATC幣等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截至112年3月17日止,總計招攬 黃子窈 等人加入投資,投資金額總計為40,085,986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件一)。
㈢幫助犯部分:
駱玉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對於威芯公司經營之「亞洲富豪娛樂城」營收慘澹、威芯公司發行之ATC幣實際上並無足額擔保,且由威芯公司出資佯作市場掛賣交易方式贖回投資人款項,贖回款項來源絕大部分仰賴繼續吸收投資款項之方式以新償舊,暨知悉威芯公司後續推出之贖回2%方案及NFT貓咪方案,係以前揭方式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及報酬,仍各基於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薪酬代價,任職於威芯公司,擔任執行秘書,負責之工作內容包括負責每週1至3次至高雄看守所與周瑞慶會客,接收周瑞慶指示並回報威芯公司營運事項,及至指定倉庫等地點取得內有周瑞慶指示之錄音筆及信件攜回威芯公司轉達,暨審核威芯公司會計製作之流水帳、總帳,並於威芯公司公司支出款項時,先由會計在威芯公司第一銀行網路銀行編輯支出費用後,經駱玉珊使用IKEY審核無誤放行,始能放款。駱玉珊並於廖威智、牛騰逸就威芯公司贖回名單等有疑問時,負責轉達周瑞慶之相關指示,以及出席參與ATC等部門聯席會議、ATC會議決議之作成,而以前揭方式幫助威芯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周瑞慶就威芯公司非法吸金部分,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廖威智、被告牛騰逸雖不具備威芯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威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周瑞慶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核其等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駱玉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周瑞慶利用不知情之吳榮恩以在「ProEX」掛賣單方式操控ATC幣價格,為間接正犯。被告周瑞慶為威芯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廖威智、被告牛騰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瑞慶、被告牛騰逸及被告廖威智以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另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被告駱玉珊以一行為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㈥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所得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周瑞慶於偵查中就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業已自白,有其偵訊筆錄可參,並為起訴書所載明,且因難認其仍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應依照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廖威智、牛騰逸、駱玉珊因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牛騰逸不具行為負責人身分,與威芯公司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周瑞慶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固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惟考量被告牛騰逸雖身為威芯公司總經理特助、協理,然其係依周瑞慶指示綜裡威芯公司業務,係領取固定薪資而未從威芯公司銷售ATC幣另外獲得抽佣,且固知悉周瑞慶違法仍共同為違反銀行法犯行,然可見被告牛騰逸曾一再提醒、警告被告周瑞慶違法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駱玉珊所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幫助犯,惡性與參與程度均低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並說明:
⒈被告牛騰逸對於違反多層次傳銷、銷售ATC幣時使用之「保本」、「贖回」為敏感可能有違反銀行法疑慮之用詞、資金盤模式等均有所悉,業經詳細論述如前,實難認被告牛騰逸有何因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而不知法律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
⒉被告牛騰逸身為威芯公司總經理特助、協理,依照周瑞慶指示綜理威芯公司業務,為違反銀行法之共犯,被告駱玉珊為威芯公司執行秘書,為威芯公司違法吸金提供助力而為幫助犯,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被告牛騰逸業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駱玉珊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得宣告之刑度均已有所下調,因認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瑞慶: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勇於認錯未再爭辯,節省寶貴司法資源,足證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其涉案程度實遠低於同案牛騰逸等人,復參以被告牛騰逸尚矢口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法院對其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對於自始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所得之被告周瑞慶則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是原審判決量刑顯有輕重失衡之虞。
㈡被告牛騰逸:
⒈被告牛騰逸願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73萬元,而原審雖是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但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仍屬過重,請求再減輕其刑(本院卷一第485頁筆錄)。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於特殊金融犯罪,為行政刑法,並非傳統觀念之自然犯罪,一般民眾縱使已經成年,且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亦難知悉、明瞭銀行法之相關規定。衡以周瑞慶所實質掌控之威芯公司客觀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合法外觀,「亞洲富豪娛樂城」及新加坡之「ProEX」多功能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亦均屬合法事業;且被告雖曾於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但有關ATC幣之銷售及買回等過程,事實上均由廖威智一人決定及執行,再佐以被告寫給周瑞慶的信件中,一再表明廖威智的銷售模式及話術是錯誤的,建議威芯公司就ATC幣之價格必須回歸自由市場機制決定,可見被告對本案ATC幣之投資制度涉嫌給與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差價、利息,已屬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應按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
⒊被告並非本案ATC幣之銷售及買回等過程之實際決定者及執行者,相較於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周瑞慶及實際決定及執行者之廖威智,其犯罪情節較輕,縱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被告廖威智:被告不具威芯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應得減輕其刑度,惟原審並未援引本條減刑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亦未詳述理由說明為何被告未能適用。反觀同案被告牛騰逸,與被告同樣不具威芯公司行為負責人身份,雖於原審否認犯罪,卻仍得適用本條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司法調查,竟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原審判決量刑恐有失公平,請求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駱玉珊:被告於審理中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坦承犯罪,且若非被告坦承,此部分恐必須耗費大量之司法資源才得加以定罪。被告犯後已至為悔悟,並勇於接受法律制裁,盼能自新悔過,且依周瑞慶、廖威智在原審之證詞,可知被告駱玉珊對於威芯公司之管理營運並無主導地位,被告駱玉珊主要工作係與周瑞慶會客,並傳達周瑞慶指示予威芯公司人員,其並無具備會計或財務之專業知識,僅遵照周瑞慶指示為形式上審核,是因被告駱玉珊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設計、主導、決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人,其犯行之可責性當較法人負責人輕微。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年6月,應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周瑞慶、駱玉珊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被告周瑞慶、駱玉珊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駱玉珊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幾近法定刑之下限,且被告駱玉珊係於明知被告周瑞慶已因犯罪遭羈押之狀況下,仍透過接見之方式傳遞、執行被告周瑞慶之犯罪計畫,其涉案情節非輕,原審所處之刑自無過重可言,更無認為法重情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周瑞慶則為本案之主謀,前已因相似之吸金犯行而為檢察官偵辦,竟於羈押期間以行賄監所管理員獲得與共犯連絡之機會,而在監所內謀劃、指揮共犯再犯本案,與共犯之吸金金額高達4千萬元,顯係長期性有計畫地反覆為吸金或詐欺犯行,其於本案中之角色、地位、素行狀況與犯罪手段等量刑因子,均顯比共犯牛騰逸、廖威智等人惡劣,故原審量處比其餘共犯更重之刑度,並非無據,而原審在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其刑度仍僅為低於中度刑,而無過重可言。故被告周瑞慶、駱玉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廖威智、牛騰逸部分)原審認被告廖威智、牛騰逸均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
⒈被告廖威智:
①原審認定被告廖威智並非威芯科技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與被告牛騰逸均係不具該身分而與具備該身分之被告周瑞慶共犯,且均係承被告周瑞慶之指示犯案,然原審僅對被告牛騰逸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但未說明同具備該減刑要件之被告廖威智為何未能同依該規定減刑,理由已有不備。本院認為被告廖威智於本案中之惡性、角色重要性均低於被告周瑞慶,且自原審即坦承犯行等節,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本院審酌:被告廖威智以頻繁至高雄看守所會客之方式,為本案主謀即被告周瑞慶與威芯公司間傳遞訊息,設立威芯公司發行ATC幣,並在威芯官網及各臉書粉絲專頁上廣為宣傳再吸金,身為該公司之業務,掩蓋其與被告周瑞慶實為獄友(同時在押而相識)身分,以處理億圓富集團吸金賠償為由,實則藉機再為行銷ATC幣吸金,並從中賺取高額佣金,又向外宣稱威芯公司經營狀況良好,ATC幣有足額債權及不動產擔保等假象,使投資人誤認投資ATC幣保本且可贖回並賺取高報酬,十分穩當,以此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而收受存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之投資款項達4千萬餘元,以致以億圓富集團投資人為主力之威芯公司投資人再次被騙而蒙受損害,被告廖威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之地位、行為分擔及造成損害與犯本案之時間長短等情,暨被告廖威智於審理時坦承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③另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廖威智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廖威智因與被告周瑞慶曾經一同被羈押,故而早早就與被告周瑞慶共同謀議規劃本案犯行,嗣後頻繁地透過接見而依照周瑞慶指示規劃本案詐騙之話術,於本案之分工中具重要之角色與地位,並造成廣大之投資人重大損失,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刑後,其法定刑下限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覺過重之情形,故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牛騰逸:
①被告牛騰逸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73萬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不但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有繳款領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3頁),顯為有利該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略有過重,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②本院審酌:被告牛騰逸頻繁至高雄看守所會客之方式,為被告周瑞慶與威芯公司間傳遞訊息,設立威芯公司發行ATC幣,並在威芯官網及各臉書粉絲專頁上廣為宣傳再吸金,身為威芯公司之總經理助理、協理,在幕後增補撰寫ATC幣白皮書、ATC幣說明會話術、PPT,並進而出席投資說明會主講,與被告廖威智向外宣稱威芯公司經營狀況良好,ATC幣有足額債權及不動產擔保等假象,使投資人誤認投資ATC幣保本且可贖回並賺取高報酬,十分穩當,以此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而收受存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投資款項達4千萬餘元,以致以億圓富集團投資人為主力之威芯公司投資人再次被騙而蒙受損害犯行、於本件犯罪結構中之地位、行為分擔與涉犯本案之時間長短等各情、於上訴本院前均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但於上訴本院後不但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扣案,此有本院113年贓字第號收據紙可憑(本院卷五第155至157頁)等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③至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牛騰逸應有刑法第16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第27頁以下,說明:❶被告牛騰逸身為威芯公司總經理特助、協理,為威芯公司行政最高主管,不但領取高薪,更直接接受周瑞慶指示,實質上負責為周瑞慶綜理威芯公司各部門營運,而對於威芯公司營運狀況、銷售業務等均知之甚詳,且頻繁直接承接來自因違法吸金等案件而羈押在監所中之被告周瑞慶的指示,顯能察覺本案相關計畫與話術可能違法;❷依證人 徐陵陽 於原審所證:「被告牛騰逸在說明會上都有提過銀行有資產擔保有28億元,比較不會賠錢,就算有賠,威芯公司也會以28元收回,例如市場跌價,就會用28元買回,這應該是保本的意思,就是不會虧錢。至少也有28元可以收購回來」等語,可見被告牛騰逸非但將ATC幣「保本」、「贖回」及「高報酬」等內容載入前述ATC幣白皮書、說明會話術及相關PPT內,其於ATC幣說明會時亦有提及「保本」及「贖回」,顯然有積極地向被害人等為不實之宣傳說明;❸被告牛騰逸於111年11月7日回報周瑞慶信件更直指:「每週不論進帳多少,W那就將全部的資金去對所有的人進行贖回的動作,您沒有看錯是所有每一個人,而不是您當初所說的針對有投資意願的再次申購的人,進行少額的贖回,而且W對外也是宣稱,公司每週都會固定買回,我們前兩波賣28元,扣掉業務端各線頭的抽成,公司實拿22元,現在買回是41元,而如今的售價也不過在33元,親愛的老闆,這是誰都看得出來是虧本的買賣,永遠永遠都補不完這個洞…這樣的操作,就是行走在鋼索上,且完完全全就是後$補前」等語、111年12月9日回報周瑞慶信件記載:「從頭到尾ATC的銷售方式就是錯誤的,尤其是第一波28元銷售,扣除給線頭佣金6元,W佣金1元,公司實收21元,然而W所操作大量買回的部分,都以超過40元以上贖回,都是大筆金額,而且全部讓公司大額虧損…然後線頭全部收了佣金不出力,投資人完全是在洗公司的錢…從來沒有看過這樣的投資模式操作,如果要操作成資金盤,那就操作更徹底一點,一盤換一盤,坑殺這些散戶,而我們要走正規模式,卻用著半套資金盤操作方式,虧是虧公司,爽是爽這些套利者…」、「購入ATC後10天就可以賣出,每週都由公司買回,結果造成公司嚴重虧損…」等語,可見被告牛騰逸非僅對廖威智銷售ATC幣之「定期買回」話術、業務與線頭各自得取得之佣金均知之甚詳,更能計算出廖威智銷售ATC幣方式下,不但ATC幣價格低廉僅28元,還會被業務、線頭共抽約1/4之佣金,威芯公司取得之投資款數額更只有21元,卻要用40元以上贖回,虧損甚多等情,可見於其等銷售話術違反銀行法之情形相當瞭解;❹被告牛騰逸知悉威芯公司主要營收來源為「亞洲富豪娛樂城」儲值金及ATC幣銷售額,但兩者均非常慘澹,其與周瑞慶信件往來中也一再表示對於威芯公司現金水位甚低之擔心,甚至有時連固定費用都付不太出來,所為贖回投資人ATC幣之出金實則仰賴新投資款項而有以新償舊之情,在此情形下,竟仍依照周瑞慶指示增補ATC幣白皮書內關於足額擔保等「保本」、「贖回」之內容供張貼於威芯公司官網宣傳,並在ATC幣話術講稿及ATC幣說明會使用之PPT中強調「保本」、「贖回」及「高報酬」等內容,復於ATC幣說明會向投資人宣稱威芯公司營運狀況良好,ATC幣價格攀升,甚且宣稱威芯公司有不動產擔保,等於有28億元的擔保品,價格低於28元時得以28元將ATC幣買回,得以保本,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顯係故意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難認被告牛騰逸有何因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而不知法律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
④另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牛騰逸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牛騰逸身為威芯公司總經理特助、協理,依照周瑞慶指示綜理威芯公司業務,於本案之分工中具重要之角色與地位,並造成廣大之投資人重大損失,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刑後,其法定刑下限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覺過重之情形,故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李秉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ATC幣申購)
附件二(ATC幣贖回)
附件三(2%贖回)
附表一
編號
姓名/英文名
任職(參與)期間及職稱
負責業務內容
犯罪所得
1
牛騰逸
Eason
111年5月1日起擔任威芯公司總經理特助,於111年12月起升任協理
負責員工教育訓練、執行周瑞慶交辦事項、協助威芯公司推動周瑞慶之策略及經營目標至各部門、定期召開經營會議並落實,督促和協調各部門的工作進展等,增補ATC幣白皮書、規劃ATC幣說明會PPT、話術、佣金方案、舉辦ATC說明會並擔任主講,為威芯公司除周瑞慶外之最高行政主管
㈠111年5月至11月,每月薪資固定70,0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2月,每月薪資調為80,000元(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四第505至506頁)。
㈡犯罪所得共計730,000元(111年5月至11月部分:7月×70,000元=490,0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部分:3月×80,000元=240,000元,490,000元+240,000元=730,000元)
2
廖威智
Water
業務
負責依周瑞慶指示舉辦ATC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㈠每月領取現金月薪50,000元,加計獲得銷售ATC幣之業績獎金500,000元(偵二卷第259頁、第349頁、本院卷四第506頁)。
㈡犯罪所得共計1,150,000元(111年2月至112年2月:13月×50,000=650,000元,650,000元+業績獎金500,000元=1,150,000元)
3
駱玉珊
Shan
自110年2月25日起擔任執行秘書
負責收取轉交威芯公司與周瑞慶間往來之書信、錄音筆等物,即協助周瑞慶傳遞命令、消息予威芯公司人員、負責對外及各部門之溝通聯繫事宜、彙報周瑞慶各部門會議內容及專案執行進度、財務部之運作監督及審核等
㈠每月薪資固定40,000元,領至112年2月(本院卷一第366頁、本院卷四第506頁)。
㈡犯罪所得共計520,000元(111年2月至112年2月:13月×40,000元=520,000元)
4
林玲
Livia
自111年6月1日起擔任行政祕書
佐理牛騰逸管理威芯公司營運,亦負責周瑞慶會客及轉達周瑞慶指示、交辦事項、覆核會計文件、威芯公司ATC幣推廣業務人員之招聘等
㈠每月薪資固定40,000元(本院卷一第366頁)。
㈡犯罪所得共計360,000元(111年6月至112年2月:9月×40,000元=360,000元)
5
王依琪
Elaine
自111年5月3日起擔任威芯公司之會計
負責保管威芯公司元大銀行、威芯公司第一銀行及游晶鈴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ATC幣投資款項、負責核對ATC申購書與投資款、負責ATC贖回款、記錄收入支出金流、出納作業、製作會計傳票帳簿、記帳等業務。
㈠每月薪資固定32,000元(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
㈡犯罪所得共計317,935元(111年5月部分:29/31月×32,000元=29,935元,111年6月至112年2月部分:9月×32,000元=288,000元,29,935元+288,000元=317,935元)
6
郭子嫣
Issa
自111年10月24日起擔任區塊鏈部門ATC小組主任及兼客服
負責ATC幣認購贖回交易之審核及監督、於ATC幣贖回(出金)匯款完成後負責確認並扣幣、核對行政文件完整性、參與區塊鏈行銷會議等。
㈠每月薪資固定31,000元(本院卷四第507頁)。
㈡犯罪所得共計132,000元(111年10月部分:8/31月×31,000元=8,000元,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部分:4月×31,000元=124,000元,8,000元+124,000元=132,000元)
7
游晶鈴
自110年4月9日至112年4月14日期間擔任威芯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自110年5月24日起擔任威芯高雄分公司總經理
擔任威芯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威芯高雄分公司總經理
㈠每月擔任負責人報酬為30,000元(追加偵緝卷第140頁)。
㈡犯罪所得共計390,000元(111年2月至112年2月:13月×30,000元=3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