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6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許原翰
被 告 王 黃玉霞
王淑君
原告與被告 王黃玉霞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
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5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黃玉霞與被告王淑君間,於109年
10月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黃玉霞與被告王淑君間,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0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以高
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寮地字第39550號收件,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黃玉霞所有。
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27萬4,137元,至於
附表不動產核定之價額則為116萬8,800元(計算式:0000-000
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5,000元/㎡×69㎡+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課稅現值133,800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
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萬4,13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1,1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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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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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段○○○○○○○○○○號土│1分之1 │15,000元/平方公尺│
│ │地 │ │×69平方公尺×1/1│
│ │ │ │=1,0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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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路○○巷○○號房│1分之1 │133,800元 │
│ │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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