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第7款分別」、理由欄四「第7款」均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僅依據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並未依據刑法第51條第7款聲請罰金刑之定應執行刑。從而,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第7款分別」、理由欄四「第7款」之記載,顯係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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