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訴人 林宜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官叡善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5,578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392頁),可知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惟上訴人僅就「前門窗(木紋烤漆加推窗)」此一工項表明上訴理由【見民國113年11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書(補提上訴理由),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無關於其他工項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陳明將於2週內具狀補充其餘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393頁),迄今未補正,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補正其餘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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