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731號
原   告  劉双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塊 酥廖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另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即以原告於起訴狀
  所陳遭被告拿取之7,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
  告方塊酥廖之姓名似非真名,且未記載其住居所,茲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
  或提供其他足資識別被告之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電話號碼等等),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四、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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