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IAAIKIEW(中文姓名:謝愛嬌,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IAAIKIE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9行記載「以收款金額百分之0.4之報酬,」部分刪除、第14至15行記載「、偽造署押」部分刪除、第22行記載「代表人」後補充「『 郭錫卿 』」、第23行記載「空白之外務收訖章」更正為「萬佳富投公司之外務收訖章」、第30行記載「『萬佳投資有限公司』、」後補充「『郭錫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IAAIKIEW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IAAIKIEW(中文名:謝愛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甲○○詐取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未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萬佳富投公司」印文及偽簽「 王莉芳 」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富投公司」、「郭錫卿」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再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偽簽「王莉芳」署名之行為,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係用以表彰「王莉芳」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負責向他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Telegaram群組「16888」內成員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愛嬌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稱並無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38、75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愛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甲○○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馬來西亞開公司現已破產、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考量被告並無獲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前以觀光名義來臺,然於我國境內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業經數法院審理中或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濟,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並無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75頁,本院卷第3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40萬元後,均係依上游指示將款項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萬佳富投公司」印文1枚、「王莉芳」署押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萬佳富投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1
113年11月5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金額40萬元,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富投公司」印文各1枚、「郭錫卿」印文1枚、「王莉芳」署押1枚)
2
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莉芳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24號
被 告 SIAAIKIEW(中文姓名:謝愛嬌,馬來西亞 籍)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在臺無固定
住居所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AAIKIEW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入境臺灣後,隨即於同年11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有7至8名成年人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6888」之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SIAAIKIEW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1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約由SIAAIKIEW以收款金額百分之0.4之報酬,擔任車手,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SIAAIKIEW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芷瑩 」、「專案經理- 張雪琴 」等向甲○○佯稱:可以透過「萬佳富投」網站投資股票賺取鉅額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8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依前開群組內暱稱「麵包-聯絡顧客」指示,先自行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印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大小章印文、空白之外務收訖章)、佯裝係該虛偽投資公司外勤專員「王莉芳」之SIAAIKIEW會面,由SIAAIKIEW出示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王莉芳」工作證後,在上開收據填載日期及金額,簽署偽造之「王莉芳」簽名,並收受甲○○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即將前述收款收據交予甲○○收執,用以表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王莉芳」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佳投資有限公司」、「王莉芳」。SIAAIKIEW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款回繳,該款旋不知去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IAAIKIEW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
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甲○○出示自行印製之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現金收據,並在後者簽署偽造之「王莉芳」簽名,及收取40萬元。
③被告於前揭向告訴人收款時,知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詐欺而來。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①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
②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自稱「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莉芳」之被告會面,交付40萬元現金,並收到蓋有被告偽造「王莉芳」簽名之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3
偽造「王莉芳」之工作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翻拍照片1張
①被告在該收據上蓋上偽造之不詳印文。
②該收據上印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小章。
③該偽造工作證上載有「王莉芳」之姓名及被告之照片。
4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
㈡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
②被告之生活狀況。
③被告之智識程度。
④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2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之品行。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求刑
被告原與我國並無連結,卻假借觀光簽證,進入我國為本案上揭犯行,加劇敗壞我國社會治安,本應予嚴厲懲罰;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擔任車手之角色在整體詐欺集團中屬於較邊緣之角色,且其在本案僅收取40萬元之贓款,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復考量被告除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犯行外,在我國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1年6月以下為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