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國軒 非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楊佳芬 非訟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複代理人 彭光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
準此,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3日結婚,因聲請人赴美工作,出於對美國法律、稅捐申報之錯誤認知,兩造於
105年12月30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亦未解消在美國之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則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兩造於93年1月13日結婚,因聲請人赴美工作,出於對美國法律、稅捐申報之錯誤認知,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亦未解消在美國之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協議,應以當事人具有離婚之合意為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兩造美國不動產所有權文件、離婚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美國納稅申報表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時無離婚之真意,故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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