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 陳麗貞 被告 凱達格蘭 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靜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凱達格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新台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靜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新台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向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0萬2333元,其中40萬元自民國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30萬2333元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復於本院101年
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本院卷第50頁);又於101年6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減縮訴之聲明為70萬2333元(本院卷第97頁);另於101年6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及10
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向原告給付70萬2333元,其中40萬元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30萬2333元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院卷第108、121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更正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靜靚自100年2月起,均先以電話告知原告,稱被告凱達格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達格蘭公司)因資金周轉問題需訂購藥品,欲向原告借款,並保證屆時會清償,原告即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京分行(下稱中信南京分行),依被告丁靜靚指示匯款至其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內,月底經原告向被告丁靜靚催討後,被告丁靜靚則與原告相約至中信南京分行外,由被告丁靜靚持由被告凱達格蘭公司及被告丁靜靚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約100萬元包含利息等約一個月份之遠期支票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將前開支票放入中信南京分行支票託收專用信封袋內,被告丁靜靚即以此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為每月10、20、30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多為30萬、30萬、40萬元。
(二)被告丁靜靚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再與凱達格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還款,經原告遵期提示竟遭退票,附表所示支票乃被告2人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附表所示款項。
(三)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70萬2333元,其中40萬元自10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2333元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2年起開始有資金往來,原告將資金借予被告用於生意上之投資,被告凱達格蘭公司開立支票予原告並支付利息,當被告凱達格蘭公司開出之支票回籠後,原告再存入被告丁靜靚台北富邦帳戶內,雙方在於月底結算後開出使用金額於隔月分10日、20日、30日三張支票支付,依此類推,雙方長期合作順利,嗣於100年10月30日被告凱達公司開出之支票回籠後,原告未如以往將金額匯入被告丁靜靚之台北富邦帳戶,被告嘗試與原告聯絡惟仍未果,為希望原告出面只能於100年11月30日跳第一張40萬元之支票,另外
5張支付利息之支票仍正常支付,尚祈原告能與被告商量清償借款方式,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又兩造往來尚未清償之金額包括本金與利息共約800餘萬元。前開借款均係被告凱達格蘭公司所借貸,僅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靜靚出面而已,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丁靜靚個人帳戶係長期配合所致,交付原告之支票係由被告蓋凱達公司單獨簽發,乃蓋用被告凱達格蘭公司大小章,被告丁靜靚個人並未與被告凱達格蘭公司共同簽發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靜靚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已屆清償期竟未償還一節,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中信銀行承德分行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快速繳款機服務紀錄單、匯款單(本院卷第12至15、53、60、80至88頁)為證,被告丁靜靚雖不否認有出面向原告借款及以其個人帳戶收受款項,但辯稱係被告凱達格蘭公司所借云云,然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101年5月14日提出之書狀前後文均自認原告係將款項借貸予被告丁靜靚個人用於生意上,復由原告另案訴請被告2人清償借款及票款事件,被告丁靜靚亦不爭執係其個人向原告借貸,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
3至126頁),另衡之被告丁靜靚固為被告凱達格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依原告主張兩造借款過程均係由被告丁靜靚個人出面電話聯繫,原告依約將借款匯入被告丁靜靚個人帳戶,月底結算亦由被告丁靜靚個人出面將被告凱達格蘭公司支票交付原告放入中信銀行遠期支票託收專用信封袋內,被告丁靜靚均未表明係代理被告凱達格蘭公司向其借款,而被告丁靜靚亦不否認依此方式向原告借貸積欠
800餘萬元等節,顯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應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丁靜靚之間,較為可採,反觀被告丁靜靚對前開抗辯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為清償云云,為被告丁靜靚否認在卷,辯稱僅由被凱達格蘭公司負發票人責任而已,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參照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除蓋有凱達格蘭公司及丁靜靚之印文,並無被告丁靜靚之簽名或其他形式之印文,經對照台北富邦公司檢送被告凱達格蘭公司支票帳戶留存印鑑章(本院卷第93至94頁),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形式與前開留存印鑑章之印文相同,可徵系爭支票應係蓋用被告凱達格蘭公司大小章方能有效完成發票行為甚明,何況,衡諸被告丁靜靚業以個人名義借款,已見前述,被告丁靜靚交付第三人簽發支票以為擔保,令原告取得其他求償途徑,亦合乎常情,因此,依前開說明,被告丁靜靚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用印,並非與被告凱達格蘭公司共同發票之意,僅係完成被告凱達格蘭公司大小章之發票行為而已,故原告主張被告丁靜靚與被告凱達格蘭公司應負共同發票責任,尚難憑採,從而,原告僅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凱達格蘭公司單獨負票據責任甚明。
(三)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基上所述,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丁靜靚請求給付借款及利息,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凱達格蘭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所為請求雖屬有據,但被告2人乃基於各別發生原因負擔前開債務,依前開說明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容有誤會。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凱達格蘭有限公司給付70萬2333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0年12月6日起、30萬2333元自100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靜靚給付70萬2333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0年12月6日起、30萬2333元自100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被告2人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爰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丁靜靚應共同負票據責任部分,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附表:支票明細┌─┬──────┬───────┬─────┬─────┬───────┐││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支票提示日│├─┼──────┼───────┼─────┼─────┼───────┤│1│凱達格蘭有限│100年11月30日│40萬元│HH0000000│100年12月6日│││公司│││││├─┼──────┼───────┼─────┼─────┼───────┤│2│同上│100年12月10日│30萬2333元│HH0000000│100年12月1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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