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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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朝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朝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朝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0年2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446之1號「美都飲食店」前,因酒後與該店老闆發生糾紛,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獲報派警員到場處理時,賴朝雄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蔡孟翰 發生拉扯,並揮拳攻擊其臉部,致蔡孟翰受有右臉二處輕微撕裂傷之傷害(所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蔡孟翰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朝雄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孟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蔡孟翰提出之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被害人蔡孟翰之受傷照片2張。
三、核被告賴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被告曾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危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尊嚴,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蔡孟翰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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