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紫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6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紫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紫玲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傍晚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上路旁電線桿,温紫玲經送醫後抽血檢驗,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314.51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温紫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發生自撞車禍事故,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本次再犯極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