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 羅永洪 遺留如附表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永洪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羅永洪於民國97年7月2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鈞院97年度家催字第4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羅永洪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表示繼承,茲因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聲明繼承遺產,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為此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羅永洪上開遺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百萬元;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羅永洪除戶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431號民事裁定、報紙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8。
二、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權利範圍: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