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390號聲請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榮貴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6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152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2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28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查本件本票金額欄原係以文字記載「壹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整」,嗣將上開金額之「壹」仟改寫為「柒」仟,使其金額改寫成「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整」,依上開說明,該本票為無效票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