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 黃秀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傑渥勒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傑渥勒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2年度全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萬8,400元,並以鈞院83年度存字第3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公示送達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院82年度訴字第3345號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並應負擔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既曾供擔保免為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損害之可能,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合法催告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已於訴訟終結後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查其公示送達之聲請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本院85年度聲字第228號)。又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