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洲係營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口,欲左轉忠孝東路時,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於上揭路口左轉忠孝東路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車前撞擊沿中坡南路北往南方向,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忠孝東路之行人 魏素英 ,致魏素英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膝挫傷併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案經魏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林文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魏素英告訴被告林文洲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2年1月18日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上開日調解紀錄表、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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