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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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4578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麻醉及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及6年,並接續執行,於89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5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67公克),並於同日20時許,依法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體呈嗎啡閾值239ng/ml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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