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賴弘哲
被 告 歐克數位線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治謙
訴訟代理人 徐義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324元
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從事業務工作,於受雇時雙方簽有3個月內每月保障底
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契約,但於原告任職1個月後,經
被告強制降低原告底薪為15000元,致原告之工資未達法定
基本工資,原告遂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然被告應補足原
告基本工資之差額32324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僱用原告乙節
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符;被告願意退讓
的金額是3694元,獎金部分是1500元,合計5194元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已當庭認諾願再給付之3694元及補
發之獎金1500元外,均未能提出相關經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
等資料供本院審酌核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
薪資約定為何?是除上開被告願再給付及補發之金額外,原
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