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均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均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0三年度司中調字第四00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均廷於民國103年1月5日上午8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6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行駛,適行人 劉茂 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因渠等分別有上開疏失,致吳均廷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因而自後撞及行走在前之 劉懋 ,致劉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皮血腫、硬膜下積水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創傷致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之傷害。而吳均廷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懋委由其子 劉明哲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吳均廷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吳均廷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吳均廷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反面),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吳均廷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均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頁至反面、第31頁反面及本院卷第4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9頁至反面、第43頁)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至16、2123至27頁、本院卷第6、7頁)。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皮血腫、硬膜下積水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創傷致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之傷害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2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澄清復健醫院103年7月18日復醫字第52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至35、38至41、46、48頁、本院卷第17至2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均廷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位置係在市區道路○○○道上,且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見偵查卷第14、15、24至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劉懋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顯已違反前揭交通法規,具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2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因被告上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劉懋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不可取,暨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願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陸續依約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明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46頁),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認為被告就其實際可獲得之保險理賠金額多寡乙節未於雙方調解時如實告知,認被告缺乏誠信,故仍無法諒解被告而不願撤回告訴,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年紀尚輕,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願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陸續依約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酌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須依附件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00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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