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一、92年3、4月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2件保險契約皆於93年第7個工作月起修訂「替換件」之前且超過1年餘,怎可用之後修訂之辦法來規範,顯然違法。二、93年11月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其佣金部分99104及39669元,在職期間已被公司扣款部分返還,且宏泰人壽業務員管理辦法,離職或尚未離職不夠返還部分皆由上線主管返還,故由上線主管 賈仕文 代償。三、94年12月7日所寄之存證信函,本人於94年7月11日即遷入宜蘭縣○○鎮○○路現址,故未收到,非置之不理。四、保險公司自訂之規則,修訂溯及既往,此為一不合法。其照規例扣繳之方式,如不足則由上線主管扣繳,有法依法,無法依例,怎能以大欺小,球員兼裁判。」等語。惟查,上訴人前揭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就其招攬之保險契約,依照招攬後始修正後之辦法溯及既往而為適用,乃有不當,且依慣例不足扣繳亦應由係其上線主管代償;再者,其催告之遲延利息起算亦有所誤,應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時仍按舊址,而其實際上已遷居現址等內容,均未據其於原審中提出,核其性質乃欲於上訴程序中另行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然其對於原審之判決並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尚難僅以其上訴理由敘及「顯然違法」或「不合法」等文字,即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非以首揭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即難謂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張軒豪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