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民國95年4月7日互助會標到的標金,但相對人於96年12月倒會,抗告人已於95年至96年11月之期間,正常繳納每1期之會款,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所主張之已償金額與實際不符,所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郭淑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