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附民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原告 杜恩芝 被上訴人即被告 季正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傷害犯行,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季正新被訴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