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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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億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97
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8年6月3日入監執行,嗣於102年7月2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尚有殘刑2年10月11日。惟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03年7月22日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8月19日確定;上述假釋經撤銷後,於103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
㈡甲○○未知警惕,竟與丙○○(本院另行審結)基於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由丙○○與甲○○2人共乘機車,前往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未經許可,推由丙○○進入乙○○上址住所內,徒手竊取乙○○放置在屋內之銅管及鐵製A架一批(價值共1萬250元),甲○○則在機車上把風,待得手後共同搬運至不知情之 許炳隆 所經營之隆成資源回收公司變賣,所得朋分喝酒花用完畢。
㈢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共犯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炳隆及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103年7月3日14時49分、50分於隆成資源回收公司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等。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甲○○與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甲○○國中畢業之學歷,竟為圖不勞而獲,因一
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其等竊盜手段,均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