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郁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慧柔 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林佑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9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1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14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5日起算10日,原應至105年9月24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應延至同年月26日星期一上班日期間屆滿,而聲請人於105年9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可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郁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郁盛公司)於104年7月6日與案外人 林文治 合夥,在中國大陸上海市成立上海 郁銓 經貿有限公司(下稱郁銓公司),被告林佑明為告訴人之員工,並經告訴人派遣至中國大陸負責處理上開合夥公司之管理銷售及資金等事宜,詎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4年11月起,即拒絕回國向告訴人報告大陸地區之管理狀況,並拒絕交回大陸地區之帳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稱由 蔡俊義 移交郁銓公司經營權於 沈軼 乙事並非事實,實乃林文治邀蔡俊義共同合資經營郁銓公司,蔡俊義聽信林文治所言而同意,林文治考慮公司轉移方便性遂指示其員工沈軼為法人代表,但林文治一直未支付應付出之合夥資金。關於被告每月薪資由新臺幣(下同)2萬7千餘元減為2萬4千餘元並非如被告說詞,而係林文治規劃將薪資減少的部分在大陸以人民幣補發,所有勞健保實際均由郁盛公司帳戶支出無誤。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提到林文治的匯款實際上為林文治委託郁盛公司訂製商品的貨款。又林文治另開設有屬治有限公司(下稱屬治公司),若被告非郁盛公司員工,何不將勞健保寄掛在屬治公司名下,而寄掛在郁盛公司名下?
(二)又105年1月間有客戶訂購咖啡豆,郁盛公司即告知請該客戶直接聯絡被告購買,並由被告提供郁銓公司開立之發票向該客戶請款,告知將貨款匯入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俊義帳戶,若被告不是郁盛公司員工,該客戶為何不匯款至郁銓公司?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本案不具財產交易上之三面關係,然本案有告訴人、被告及林文治三面關係,即符合背信罪構成要件。
(四)告訴人已提供被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按月支付薪資之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仍認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為其員工,顯與證據不符。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既存事證,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疑重大,爰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可資參照。若被告並非受告訴人所委任處理一定之事務,即無對告訴人構成背信犯罪之可能。查本件被告林佑明於偵訊時固坦認前曾受告訴人公司僱傭派駐中國大陸地區郁銓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推廣、客戶服務等業務,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中國上海郁銓公司原由中國籍人士 曹春華 掛名負責人,實際由告訴人郁盛公司總經理蔡俊義經營,伊薪資均由郁盛公司支付,伊亦對郁盛公司負責,每月均向告訴人公司回報郁銓公司營業狀況,然告訴人公司已於104年7月間退出郁銓公司經營,並移交所有客戶及財產予繼任之郁銓公司代表人沈軼,伊亦改任職於變更負責人後之郁銓公司,薪資部分本應全額由變更負責人後之郁銓公司支付,然因伊妻小仍在臺灣,且考量投保勞保、健保需求,經徵得雙方同意,伊仍掛名郁盛公司員工,以郁盛公司為伊名義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健保,伊薪資一部分由大陸郁銓公司以人民幣支付,一部分由郁銓公司匯款予郁盛公司轉交伊,伊既已非告訴人郁盛公司員工,自不對告訴人郁盛公司負有何回報郁銓公司營運狀況或繳回帳款之義務,即無何背信犯行等語。
七、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郁盛公司指訴被告林佑明前為告訴人之員工,指派至大陸地區擔任郁銓公司業務經理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45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3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9909號卷【下稱偵卷】第199至200頁),此節堪以認定。惟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於104年7月間已退出郁銓公司之經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移交清單及上海市金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為證,該些移交清單上明載將客戶等公司資產移交予沈軼之意旨,並由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俊義簽名其上,日期分別記載為104年7月17日、同年月24日(偵卷第181至187頁),前開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則明載上海市金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准予郁銓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出資情況變更登記之意旨(偵卷第176頁)。告訴人交付審判意旨稱此係因郁銓公司原為告訴代理人蔡俊義與曹春華共同合資經營,並由曹春華擔任郁銓公司董事長,案外人林文治邀同告訴代理人蔡俊義共同合資經營郁銓公司,考量公司轉移方便性,由林文治指示員工沈軼擔任郁銓公司法人代表,告訴代理人蔡俊義一時誤信林文治所致云云,惟郁銓公司若原係告訴代理人蔡俊義與案外人曹春華共同經營,由曹春華擔任郁銓公司代表人,欲改為由蔡俊義、林文治共同經營,並改由林文治所指定之員工沈軼擔任名義負責人,蔡俊義並未退出經營,理應由前任郁銓公司代表人曹春華在移交清單上簽名,詎竟均由蔡俊義在各移交清單上簽名,除佐證被告前開郁銓公司原來實際上由告訴人郁盛公司所經營,曹春華僅為掛名負責人之辯解外,更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郁盛公司已移交郁銓公司業務、退出郁銓公司經營等語應非虛妄。
(二)告訴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合作金庫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資料(他卷第17至21頁),被告亦提出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190至194頁),自上開證據內容,固均可見告訴人於104年7月以後仍有每月持續支付被告2萬餘元薪資之紀錄,然被告辯稱僅係名義上繼續以郁盛公司為其勞健保投保單位,實際由郁銓公司將其部分薪資匯款予郁盛公司轉交被告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6紙及屬治公司所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188至189、195至196-1頁),證明案外人林文治有分別於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3月2日、104年9月9日、104年9月29日、104年11月2日、105年1月28日、105年3月31日匯款3至11萬餘元不等之金額予告訴人郁盛公司代表人史慧柔之事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該些匯款係案外人林文治委託告訴人郁盛公司訂製商品之貨款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告訴人郁盛公司此部分之說詞。至於被告林佑明何不將勞健保寄掛在案外人林文治所經營之屬治公司名下,當事人可能有各種考量,或單純未思及此選項,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林佑明為告訴人公司員工。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告訴人郁盛公司於105年1月尚有告知客戶聯繫被告林佑明購買咖啡豆,被告林佑明並以微信軟體傳送訊息請該客戶將貨款匯入告訴代理人蔡俊義帳戶之事實,足證被告林佑明為告訴人公司員工云云,然同業或往來企業間互通有無,彼此支援調貨或代訂貨品亦屬常見,若為同業間互相支援,被告林佑明請該客戶將貨款匯入告訴人公司員工或經營者帳戶而非郁銓公司帳戶亦屬合理,尚難僅以此遽認本件被告林佑明確為告訴人公司員工。
八、是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林佑明為告訴人郁盛公司員工,即不能證明被告林佑明係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而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能合致,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不當,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