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4號再抗告人 翁玉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翁文雄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林雅莉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