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培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培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經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內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數量輕微,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27、82頁),經以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1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2號被告徐培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培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而持有之。嗣徐培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0段0號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於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置物槽扣得前述吸食器1組(下稱扣案吸食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培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吸食器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足佐;又扣案吸食器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該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另扣案吸食器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經查,觀諸卷附扣案吸食器照片可知,該吸食器應係由一般空瓶、軟管及玻璃球改造而成,而此等材料均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取得且原有別種用途之物,並非出於供人施用毒品之目的而設計產製,尚難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郭夽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