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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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賴慶恭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許棟梁周淑華 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04號被告賴慶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恭(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引道,由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未禮讓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由許棟梁所騎乘而附載有乘客周淑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造成兩車發生擦撞,致許棟梁及周淑華人車倒地後,許棟梁受有下巴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周淑華則受有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許棟梁及周淑華報警究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棟梁與周淑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賴慶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上開時間有騎乘前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棟梁及周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全部之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與車損照片29張及監視錄影面翻拍擷取照片4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於變換車道時,違規未讓告訴人許棟梁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4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告訴人許棟梁及周淑華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許棟梁及周淑華受傷,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采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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