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柏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保護令
之效力,違反遠離令而靠近被害人住處100公尺以內,其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科達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祖孫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接觸行為及應遠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1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