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即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O相對人即債務人○○○OO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113年度刑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現繫屬於原審法院(OOO年度○字OO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就該案對相對人○○○、○○○、○○○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OOO年度○○○字第OO號),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固合法提起抗告,惟該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本院,本件應屬「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案件為審判」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