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 翁文雄 被告 翁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被告 翁玉仙
翁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市○街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翁思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屏東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又系爭建物僅具單一出入口,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是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翁光雄:同意變價分割。
㈡翁玉仙:我的應有部分可以賣給原告。
㈢翁思靜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各1/4。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判決、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91至96、109至11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2層樓住宅,僅有單一出入口,第1層面積80.7平方公尺,現無人居住,有系爭建物暫編建號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77至181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倘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意願及資力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雖被告翁玉仙到庭表示希望將其應有部分賣給原告等語,惟原告並無購買意願(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之方法分割,顯有困難。如以變價方式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共有人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中有欲保有所有權者,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後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翁文雄1/42翁光雄1/43翁玉仙1/44翁思靜1/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