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柏霆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柏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達可鴨』」均更正為「『可達鴨』」、第12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柏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不倒」、「可達鴨」,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案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 呂武榮 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一天薪水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件我有取得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95號被告許柏霆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霆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倒」、「達可鴨」及其他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告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許柏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 陳怡臻 」、「 澤晟 官方客服」等名義,向呂武榮佯稱:下載霖園投資APP,並創立個人帳戶,即可操作股票投資,因APP無法以匯款方式充值,如需充值,平台將會指派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呂武榮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9月8日交付款項,許柏霆則依「不倒」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1分許,前住○○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向呂武榮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許柏霆得手後,即在取款地點附近交予「達可鴨」,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呂武榮。嗣因呂武榮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武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柏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呂武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12年9月8日付款單據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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