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順博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順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順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6至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 施有朋 曾為同居伴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再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身體、肩膀,又咬告訴人之肩膀、雙手及用腳踹告訴人,均係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形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即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表示不到庭,不願與被告碰面致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3號被告梁順博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彰化縣○○鄉○○路000號52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順博與施有朋曾同居,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梁順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4時許,在施有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與施有朋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施有朋之頭、身體、肩膀,咬施有朋之肩膀及雙手,用腳踹施有朋,致施有朋因而受有左側肩膀疑似咬痕、傷痕,右側背部抓傷、左側下背部挫傷,雙側手多處挫傷、右腳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有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順博於偵訊中之供述。承認有用腳踹、掌摑、咬及拉扯之方式,造成告訴人施有朋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靠近、想拉伊之衣領及打伊的頭,才會出手防衛等語。2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訊中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證稱:當時係被告先動手,伊沒有拉被告之衣領,是被告先揍伊之事實。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疑似咬痕、傷痕,右側背部抓傷、左側下背部挫傷,雙側手多處挫傷、右腳抓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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