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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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請人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娟即劉蕙穎即劉淑娟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2萬6,38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11月間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未成立協商,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48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應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民間債權人「 詹前億 」之債權總額為1萬4,000元,民間債權人「 李明仁 」之債權總額為3萬元,民間債權人「 徐志鑫 」之債權總額為8萬元,民間債權人「 詹惠晴 」之債權總額為35萬元;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0,02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5萬7,80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8萬3,284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4萬5,117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機車1部,為112年出廠,未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3年,預估現值約為3萬7,000元。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30萬3,227元、26萬7,252元。另據聲請人稱其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7月18日止任職於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止任職於松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聲請本件更生前1年(即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收入總額為40萬1,437元(4萬0,960元+3萬4,163元+3萬8,644元+3萬3,972元+5萬0,962元+3萬5,158元+1萬2,195元+2萬9,000元+2萬9,000元+3萬2,500元+3萬3,378元+3萬1,505元),並提出網路銀行薪資轉帳收支明細截圖、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卷第52至72頁),應可採信。聲請人另稱其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領有2,880元之租金補貼(見本院卷第18、146頁),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年之收入總額應為43萬0,237元(40萬1,437元+2,880元×10月)。至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4年7月25日本院訊問期日到庭稱,其於114年6月起換工作,現擔任鋁門窗業者之行政人員,每月薪水約3萬3,000元左右,現無領取補貼或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是本院認應暫以每月收入至少3萬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2,878元(3萬3,000元-2萬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5分之4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1萬0,302元(1萬2,878元×80%),僅須14.1年左右即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審酌聲請人現年29歲(85年生),距離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隨工作經歷增加,衡情收入亦會逐步增加,應難認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