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03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宏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9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18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9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店交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4年5月14日至105年5月13日,現正執行中)。詎簡宏龍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2月2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旁飲用高粱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翌(28)日0時48分許,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經貿二路口時,因酒醉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中而為警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宏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簡宏龍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簡宏龍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宏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5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列印紙正本各1份(見偵卷第15、17頁)。
(三)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簡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應予非難,惟本件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最近1次酒醉駕車之犯行已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目前易服社會勞動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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