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宏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簡宏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91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9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店交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2月2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旁飲用高粱酒,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8)日0時48分許,駕駛號牌4037-A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路,於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經貿二路口時,因酒醉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中而為警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詳下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簡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於審理期日就前揭非供述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各該證據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35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33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22至23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既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
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89年間起迄今,已有如事實欄所示多達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細繹被告第1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第2次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惟其不知省惕,又屢屢再犯,第3、4次分別經臺北地院與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嗣第5次酒後駕車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雖其中第2至5次所判處刑度,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已一再加重其刑,詎被告仍不知珍惜、悔悟,仍未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第6次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相同犯罪,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並因此於駕車上路途中,因不勝酒力,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車道中而為警查獲,可見被告長期以來均未能警惕,戒除惡習,漠視法律禁令,亦無視酒後駕車可能肇致之公共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社會安全潛在危險甚鉅,實不容再予輕縱姑息;經參酌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其本件犯行自不宜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容屬過輕,難收矯治之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不足收警惕之效,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而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就此自有相當認識,且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已如前述,本應更加謹慎,詎其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顯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而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足認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及財產安全,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為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侵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衡酌其素行、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完畢,及其智識程度係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之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